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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旅游(公安機關對景區治安管理辦法)

2022年12月14日 11:27:271網絡

1. 公安機關對景區治安管理辦法

管理辦法

(1994年1月22日林業部令第3號,2011年1月25日國家林業局令第26號修改,2016年9月22日國家林業局令第42號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森林公園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風景資源,發展森林旅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森林公園,是指森林景觀優美,自然景觀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規模,可供人們游覽、休息或進行科學、文化、教育活動的場所。

第三條 林業部主管全國森林公園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公園工作。

第四條 在國有林業局、國有林場、國有苗圃、集體林場等單位經營范圍內建立森林公園的,應當依法設立經營管理機構;但在國有林場、國有苗圃經營范圍內建立森林公園的,國有林場、國有苗圃經營管理機構也是森林公園的經營管理機構,仍屬事業單位。

第五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負責森林公園的規劃、建設、經營和管理。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對依法確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動植物、水域、景點景物、各類設施等,享有經營管理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森林公園分為以下三級:

(一)國家級森林公園:森林景觀特別優美,人文景物比較集中,觀賞、科學、文化價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區域代表性,旅游服務設施齊全,有較高的知名度;

(二)省級森林公園:森林景觀優美,人文景物相對集中,觀賞、科學、文化價值較高,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代表性,具備必要的旅游服務設施,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市、縣級森林公園:森林景觀有特色,景點景物有一定的觀賞、科學、文化價值,在當地知名度較高。

第七條 建立國家級森林公園,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圖表、照片等資料,報林業部審批。

國家級森林公園的總體規劃設計,由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組織具有規劃設計資格的單位負責編制,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批,并報林業部備案。修改總體規劃設計必須經原審批單位批準。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加強省級森林公園和市、縣級森林公園的建設和管理。省級森林公園和市、縣級森林公園設立、撤銷、改變經營范圍或者變更隸屬關系的審批,按照地方有關規定執行。

省級森林公園和市、縣級森林公園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晉升為國家級森林公園。

第九條 森林公園的開發建設,可以由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單獨進行;由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同其他單位或個人以合資、合作等方式聯合進行的,不得改變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的隸屬關系。

第十條 森林公園的設施和景點建設,必須按照總體規劃設計進行。

在珍貴景物、重要景點和核心景區,除必要的保護和附屬設施外,不得建設賓館、招待所、療養院和其他工程設施。

第十一條 禁止在森林公園毀林開墾和毀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

采伐森林公園的林木,必須遵守有關林業法規、經營方案和技術規程的規定。

第十二條 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轉讓森林公園經營范圍內的林地,必須征得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同意,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轉讓手續,按法定審批權限報人民政府批準,交納有關費用。

依前款規定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轉讓國有林地的,必須經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三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經有關部門批準可以收取門票及有關費用。在森林公園設立商業網點,必須經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同意,并按國家和有關部門規定向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交納有關費用。

第十四條 森林公園經營范圍內的單位、居民和進入森林公園內的游人,應當保護森林公園的各項設施,遵守有關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按規定設置防火、衛生、環保、安全等設施和標志,維護旅游秩序。

第十六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林業法規的規定,做好植樹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林木林地和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等工作。

第十七條 森林公園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業公安機構負責。

第十八條 在森林公園建設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 破壞森林公園的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林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 關于加強景區治安管理

一、組織領導

1、風景名勝區各級安全管理機構健全,并根據《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等國家有關法規,對風景名勝區認真進行安全管理。

2、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風景名勝區安全管理部門與駐景區各單位,逐級簽訂安全管理責任書,職工中無嚴重違法和責任事故。

二、游覽安全管理

1、游覽設施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有專人負責管理,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定期檢查。

2、在游覽危險地段及水域或猛獸出沒、有害動植物生長地區,安全防護措施完善,有專人負責安全,設有必要的提示、警告標志。

3、在游人、車輛通行的地方施工,設立標志,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護措施。

4、無超容量接待游人現象,無游人擠踩傷亡事故,應急安全救助措施完善。

三、治安安全管理

1、加強景區治安管理。無盜竊文物、盜伐破壞森林、損毀名勝古跡等重大事件;無聚眾斗毆、鬧事、搶奪財物等重大事件;不發生重大刑事案件。

2、開展健康、文明的文娛活動,嚴厲打擊各種有害活動。封建迷信、賣淫嫖娼、賭博等不法活動得到有效控制。

四、交通安全管理

1、嚴格執行交通法規,并制定景區安全行車制度。

2、認真抓好車輛管理,景區內各種機動車輛有保養、檢修制度。

3、景區內的道路符合規定標準,及時維修,并按道路交通管理的有關規定設置標志,保障道路暢通,確保進入風景名勝區的車輛安全行駛。

4、游船、纜車、索道、碼頭等交通游覽設施安全管理制度健全,保證運行安全,不發生責任死亡和重大傷害事故。

五、消防安全管理

1、嚴格執行《消防條例》和《古建筑消防管理規則》等消防法規,按要求配備滅火器材,分布合理。消防器材登記造冊,專人管理,定期檢查。

2、火警通訊設備和器材有保養制度,保持完好,確保通訊暢通。建立安全用電制度,保證用電安全,無因違章用電引起的事故發生。

3、消防車輛及時維修保養,專車專用,隨時保持警戒狀態。

4、制定林木防火管理辦法。重點部位禁煙禁火標志醒目,并有專人監督管理。全年火警控制在十起以內,做到"有火不成災",古建筑、古樹名木無火災。

3. 公安機關對景區管理法律

為了加強風景區管理,維護公共秩序,保障游客的健康和人身安全,保護風景區內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一、體重在5公斤以下,肩高不超過25厘米,體長不超過50厘米的健康小型寵物犬可隨游客進入風景區。攜帶者必須遵守景區中心規定,愛護環境衛生,看管好寵物犬類,以防丟失。

二、體重在5公斤以上,肩高超過30厘米,體長超過60厘米的中、大型寵物犬不得隨游客攜帶入風景區,請妥善自行保管。也可在游客服務中心有償寄養。

三、以上規定中的寵物犬不限定品種,對普通寵物犬種和名貴寵物犬種均適用本規定。凡違反上述規定以及不聽勸阻的,交由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只。

四、游客嚴禁攜帶患有狂犬病或者其它嚴重傳染病的犬類入景區,一經發現,上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立即捕殺,并將對犬尸進行無害化處理。

4. 景區治安安全管理內容

(一)文明服務

      遵守社會公德,講究職業道德,執行各項規章制度。

(二)整體環境

       景區公共場所沒有堆積物,地面平整,無建筑垃圾。

(三)清潔衛生

       景區內公共部位清掃保潔,衛生無死角。

(四)景區綠化

      公共綠地和街道綠化分布合理,花、草、樹木、建筑小品培植得當,環境優雅宜人。

(五)治安管理

        景區內治安保衛制度化、防偷盜、防自然災害,有制度、有設施、有公約、有專人負責。

(六)經費管理

       嚴格按照國家和市有關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無亂收費、亂攤派行為。

(七)設施齊備

       給排水、供電、通訊、照明、消防、監控、文體等設施齊全完備,運作正常。

(八)景區文化

       積極開展文化活動,宣傳教育活動內容豐富。

(九)機構職能

       物業中心管理人員職責明確,分工合作,協調管理。

(十)管住關系

       “游客至上、服務第一”的宗旨貫穿在各項管理服務之中,切實體現“為游客(使用人)排憂解難”,使游客(使用人)滿意。

5. 人民警察景區管理規定

8折優惠。

西安秦嶺野生動物園,是集野生動物移地保護、科普教育、旅游觀光、休閑度假于一體的國家4A級旅游景區。園區占地2600余畝,展養著秦嶺四寶“大熊貓、羚牛、金絲猴、朱鹮”等秦嶺珍稀動物以及來自世界各地極富代表性的野生動物200余種、6000余頭(只),動物種群、數量均居西北首位,年接待游客超過180萬人次。開園以來相繼榮獲全國野生動物保護科普教育基地、全國青年文明號、陜西省中小學生研學實踐教育基地、西安市青少年科普教育基地等稱號,是陜西省、西安市服務業名牌企業等多項榮譽稱號。

6. 旅游治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公共場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合法權益,促進經濟與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向公眾開放、供公眾聚集進行社會活動的下列公共場所:

(一)歌舞、游藝、棋牌等娛樂場所;

(二)洗浴、按摩、美容美發和酒吧、茶座、咖啡館等服務場所;

(三)影劇院、音樂廳等演出、放映場所和體育場館;

(四)游覽、游樂場所;

(五)大型集市貿易場所;

(六)車站、碼頭、機場等旅客集散的公共交通場所;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場所。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和旅館業的治安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公共場所治安管理實行屬地管理,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突出重點、分類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場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并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對公共場所的發展進行規劃。

公安機關是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文化和旅游、體育、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應急管理、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公安機關加強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

第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公正、文明執法,維護公共場所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和促進第三產業的繁榮發展。

第六條 在公共場所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協助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維護公共場所治安秩序。

制止、舉報公共場所中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治安責任和治安安全條件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治安職責:

(一)維護公共場所治安秩序,預防、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

(二)指導和督促公共場所經營者落實各項安全保衛措施;

(三)對公共場所依法進行治安安全檢查,發現隱患,及時提出整改意見并督促整改;

(四)依法整治公共場所及其周圍地區突出的治安問題,及時查處刑事、治安案件,處置突發事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治安職責。

第八條 公共場所按照誰主辦誰負責、誰經營誰負責的原則,實行治安責任制。公共場所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營負責人是治安責任人。

第九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不得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活動。

公共場所經營者發現在公共場所活動的人員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采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公共場所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和條件,不得為違法犯罪人員通風報信。

本條例所稱公共場所經營者包括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第十條 公共場所的設立和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治安安全條件:

(一)消防安全符合規定要求;

(二)備有應急照明裝置,出入口通道暢通,在醒目位置張貼安全須知;

(三)從業人員應當持有合法身份證件,外國人及其他境外人員還應當持有國家規定的其他證件;

(四)容納的人員不得超過核定人數;

(五)根據安全保衛需要,建立治安保衛制度,落實治安保衛力量和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治安安全條件。

第十一條 娛樂、服務場所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置的包廂、包間,應當在便于觀察的位置安裝展現室內整體環境的透明門窗,不得設置內鎖裝置;

(二)營業場所核定人數的人均面積不得低于二平方米;

(三)營業場所不得設置可調試亮度的照明燈,大廳燈光亮度不得低于四勒克司,包廂、包間內燈光亮度不得低于三勒克司;

(四)營業期間,從業人員應當統一佩帶工作標志,娛樂場所從業人員還應當統一著工作服;

(五)娛樂場所和按摩服務場所應當配備保安人員,保安人員數量不得少于核定人數的百分之二;

(六)在營業場所的大廳、包廂、包間內的顯著位置懸掛含有禁毒、禁賭、禁止賣淫嫖娼等內容的警示標志,娛樂場所還應當懸掛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標志。

法律、行政法規對娛樂、服務場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及其他從業人員有從業限制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游泳場、館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人工游泳場、館的深、淺水區和天然游泳場所的安全游泳區域,應當設有明顯的標志,海濱浴場還應當設置防鯊網;

(二)設有廣播設施、貴重物品寄存室和能夠通觀全場的救護觀察臺;

(三)夜間營業的游泳場所水面燈光亮度不得低于八十勒克司;

(四)人工游泳場、館核定人數的人均水域面積不得低于二點五平方米,天然游泳場所核定人數的人均水域面積不得低于四平方米;

(五)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員、設施、器材和醫療救護人員,天然游泳場所還應當配備相應的救生船艇。

第十三條 游覽、游樂場所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分開設置的出入口通道;

(二)危險地段、水域設有安全標志和防護設施;

(三)設有廣播設施,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員和設備。

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不得開展游覽活動。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有關公共場所治安安全條件,并書面提供給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共場所經營者在申請注冊登記時,可以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索取,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索取。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設立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營業性娛樂場所的,在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和相關批準文件、 許可證后,應當在十五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設立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營業性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后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由公安機關核查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治安責任人的身份證件。

前款規定的公共場所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經營范圍以及其他重要事項的,經營者應當在變更后三個工作日內按照前款規定書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服務場所應當如實登記雇用從業人員的基本情況和變動情況,并應當在雇用或者變動后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條 公安派出所接到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書面告知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治安安全條件檢查。發現不具備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經營者予以改正。

第十八條 歌舞娛樂場所、大型集市貿易場所應當在營業場所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裝閉路電視監控設備。閉路電視監控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在營業期間正常運行。

錄像資料留存三十日備查,不得刪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開展公共場所的治安檢查。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對公共場所進行治安檢查時,應當出示由省公安機關統一印制的《江蘇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檢查證》,對檢查情況作出書面記載,并遵守有關執法、執勤規范。

接受治安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公安機關的工作,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不得開辦娛樂、服務場所;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娛樂、服務場所的經營管理活動;不得利用職權為他人從事公共場所經營活動謀取利益。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推行技術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二十二條 有關部門應當相互配合、互通信息,發現公共場所有違法行為,依法屬于其他職能部門查處范圍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職能部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和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并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公共場所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未向公安機關備案或者書面告知公安機關的,由縣級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二十五條 服務場所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雇用的從業人員沒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的證件或者證件不齊全的;

(二)設置的包廂、包間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

(三)容納的人員超過核定人數的;

(四)燈光的設置和亮度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五)未按規定配備保安人員的。

服務場所從業人員在營業期間未統一佩帶工作標志的,由公安機關責令該場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并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公共場所停業整頓,并視情節輕重,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治安責任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對發生的違法犯罪活動放任不管、不采取適當措施制止的;

(二)為發生在本單位的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和條件的;

(三)為違法犯罪人員通風報信的。

公共場所內發生違法犯罪活動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多次發生違法犯罪活動,經營者有失職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或者在公共場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7. 公安機關對景區治安管理辦法的解釋

在旅游區亂寫亂畫是一種破壞行為,應受到處罰。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一)刻畫、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跡的;(二)違反國家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附近進行爆破、挖掘等活動,危及文物安全的。

8. 景區治安管理制度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身體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促進文明城市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河北省文明行為促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服務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軍用犬、警用犬等特種犬,教學、科研、表演等特殊性質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從嚴限制、嚴格管理、禁限結合的原則,堅持政府部門監管與基層組織參與相結合、社會公眾監督與養犬人自律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管理和服務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組織、指導和監督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的重大問題。公安機關收取的養犬管理服務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養犬管理費用支出,列入政府財政綜合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條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應明確養犬管理專門機構,具體負責犬只登記、年檢和收取養犬管理服務費,管理收容場所,依法查處違法養犬行為,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相關執法和應急處置等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查處違法占道涉犬經營行為和養犬破壞公共場所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指導和監督公園、廣場的管理部門設置犬只禁入標識,勸阻、制止攜犬進入公園、廣場等違法行為,對不聽勸阻、制止的,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免疫、檢疫、疫情處置等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人搶救治療、人類狂犬病疫情監測及衛生宣傳教育工作,加強犬傷規范化處置;

財政、發改、民政、住建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轄區內養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制定文明養犬公約,勸阻違法養犬行為,調處因養犬引發的糾紛。

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公共媒體應當開展依法文明科學養犬的公益宣傳。

養犬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應當積極倡導依法文明科學養犬,依法協助做好養犬管理有關工作。

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組織制定養犬行為公約并監督實施,引導、督促養犬人依法履行免疫和備案登記等義務,及時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勸阻無效的,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協助取證。

第八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科學養犬,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破壞公共環境衛生,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提倡投保犬只責任險。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相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及時登記處理,并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對于實名舉報的,相關部門應當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十條 公安機關、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可以根據職責分工分別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公開曝光。

第二章 養犬區域管理、免疫與登記

第十一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劃分為嚴格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細化嚴格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的范圍,按照城市規劃和發展適時進行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區為嚴格管理區,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一般管理區的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工商業聚集區、人口稠密區、旅游景區以及周邊區域,經所屬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后,可以按照嚴格管理區進行管理。

第十二條嚴格管理區內,提倡不養犬。居民養犬的,每戶限養一只。

嚴格管理區內,不得飼養、銷售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種名錄、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度殘疾人士飼養扶助犬的,不受本款規定限制。

犬只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后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其他個人、單位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提倡為犬只進行絕育。

第十三條 嚴格管理區內,以下區域禁止飼養犬只:

(一)機關、團體、醫院等公共服務場所的辦公和服務區,校園(幼兒園)的教學區和集體宿舍區,法律法規明確規定需要養犬的單位除外;

(二)居民區樓道、樓頂、房頂、地下車庫等地上、地下公共區域。

第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養犬人應當依法履行犬只狂犬病免疫義務。

免疫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養犬人應當再次進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

農業農村部門應依托養犬管理系統,采集犬只免疫信息,建立犬只免疫檔案。

第十五條 嚴格管理區內個人養犬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養犬人為本市戶籍人口或者具有居住本地的合法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具有固定的住所;

(四)犬只未列入禁養名錄;

(五)取得犬只免疫證明;飼養導盲犬、扶助犬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嚴格管理區內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用于重點倉儲、施工場地等特殊場地的看護或者其他合法用途;

(二)具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配備管理人員;

(三)具有犬籠、犬舍、圍墻等圈養設施及養犬標識;

(四)犬只未列入禁養名錄;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飼養犬只數量三只以上的應當說明合理用途。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開發犬只登記手機軟件,會同農業農村、城管等部門將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獲取的與犬只管理相關的下列信息,及時、準確、全面錄入養犬管理信息系統:

(一)養犬人姓名(名稱)、住址(地址)、犬只飼養地以及聯系方式等;

(二)犬只的免疫接種信息、品種、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征和照片等;

(三)變更、注銷、補發免疫證明和電子標識等情況;

(四)不文明養犬和違法養犬行為記錄;

(五)其他應當記載的信息。

第十七條 嚴格管理區內,實行犬只強制登記制度。由市公安局制定具體登記辦法。

養犬人或養犬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供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由公安機關進行審核、登記。

第十八條 養犬登記有效期一年,期滿前30日,養犬人應攜帶有效身份證件和犬只,到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或其設置的養犬管理綜合服務場所申請辦理年檢。

當年沒有注射狂犬病疫苗的,不予年檢。

第十九條 養犬人姓名(單位名稱)以及犬只飼養地等信息變更的,放棄飼養犬只或者犬只失蹤、死亡的,應當自以上情形發生之日起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注銷等手續。

將已登記犬只出售或者贈與他人、送交犬只留檢場所的,原養犬人、購犬人或者受贈人應當在十五日內辦理轉移登記。

犬只智能犬牌、電子身份芯片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上述情形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到原辦理場所申請補發或者重新植入。

第二十條嚴格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養犬管理服務費的收取標準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市財政主管部門核定,并向社會公布。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人士飼養扶助犬以及六十周歲以上無配偶、無子女孤寡老人養犬的,免繳養犬管理服務費。

非營利性組織收養流浪犬、無主犬只的,收養期間免繳養犬管理服務費。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一條 下列場所禁止犬只進入,但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除外:

(一)火車站、汽車站、機場、客運碼頭的候車(機、船)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二)學校(家屬住宅區除外)、幼兒園、醫院等教育醫療單位;

(三)城市公園、廣場、封閉式景區和海水浴場;

(四)展覽館、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游樂場等公共文化、體育和娛樂場所;

(五)集貿市場、商場、大型超市、旅館、飯店等人員密集的經營場所;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場所。

第二十二條 禁止攜犬進入區域(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在入口處設置明顯的犬只禁入標識。有條件的可以提供臨時寄存犬只設施,配備專門管理人員對相關攜犬人進行勸阻、制止。攜犬人不聽從勸阻或者違規進入的,相關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其他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允許攜犬進入其管理或者經營的場所。

第二十三條 嚴格管理區內應遵守下列規范:

(一)攜犬只出戶時,在犬只頸部佩戴公安機關發放的智能犬牌,并使用犬繩(鏈)牽引犬只,束犬繩(鏈)且長度不得超過一點五米。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二)在樓道、電梯以及其他擁擠場合應當為犬只佩戴嘴套并收緊犬繩(鏈),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犬只;

(三)攜犬出戶時,應當攜帶必要工具,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四)不得攜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并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五)單位養犬的,不得出院遛放;

(六)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的,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度殘疾人士飼養扶助犬的,不受上款(二)(三)(四)項有關限制。

第二十四條 在一般管理區,烈性犬、大型犬應當實行拴養或者圈(籠)養,一般不得攜犬出戶;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診療等原因確需外出的,養犬人應當為犬只佩戴嘴套并束犬繩(鏈)或者裝入犬籠。

一般管理區飼養的烈性犬、大型犬,不得進入嚴格管理區,犬只因病到嚴格管理區診療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犬只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就醫,依法承擔治療費用及相關賠償責任。

養犬人應將傷人犬只交由公安機關收容,由農業農村部門進行狂犬病留驗觀察,收容期間的飼養等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外地犬只進入本市的,攜犬人應當持動物檢疫合格證,遵守本市養犬行為規范;無動物檢疫合格證的,攜犬人應當向所在地縣(區)農業農村部門申報檢疫。

外地犬只在嚴格管理區停留時間超過一個月的,攜犬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養犬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 犬只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由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農村部門進行無害化處理,養犬人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拋棄。

養犬人發現飼養的犬只有疑似狂犬病癥狀的,應當立即采取隔離控制措施,向農業農村部門動物防疫機構報告。農業農村部門應會同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應當采取無害化處理措施,養犬人應予以配合。

第四章 犬只經營與收容

第二十八條 嚴格管理區內,禁止在住宅樓內、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寄養等經營活動。嚴格管理區內禁止開辦犬類養殖場。

第二十九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寄養等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有固定場所以及圈養或者籠養設施,具備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注冊登記、動物防疫、環境衛生、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條件,建立登記檔案并如實記錄相關信息。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的,除符合第一款規定外,還應當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接種狂犬疫苗、植入電子標識、辦理養犬登記并年檢。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設立的犬只收容所,用于收容處理無主犬、流浪犬、棄養犬、違規犬等。犬只捕捉、收容、飼養等服務性、輔助性工作可以依法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實施。

鼓勵動物養殖單位、相關管理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在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區域(場所)救助無主犬、流浪犬和棄養犬。禁止將被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 犬只收容所和其他收容救助犬只的社會團體,可以將無主犬、流浪犬和棄養犬交由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個人或者單位領養。領養收容場所犬只的,按規定辦理免疫、登記等手續。

領養的犬只不得銷售或用于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 已經登記的犬只被收容的,應當告知養犬人領回犬只。養犬人十五個工作日內不領回犬只的,視為棄養犬,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未經登記的犬只被收容的,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內無人領養的,視為無主犬,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嚴格管理區內,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未按規定辦理養犬登記手續的,飼養犬只超出限養數量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每只五百元罰款,并對犬只進行收容管理;

(二)未按規定辦理年檢、變更、注銷或者補辦等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在禁止養犬區域養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并對犬只進行收容管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規定對犬只進行免疫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一)嚴格管理區內,攜犬外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計入處罰記錄;

(二)嚴格管理區內,攜犬出戶未即時清除犬只糞便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一般管理區內,出院遛放烈性犬、大型犬,或者因免疫、診療等原因外出時,未對烈性犬、大型犬佩戴嘴套并束犬繩(鏈)或者裝入犬籠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一)嚴格管理區內,飼養或者銷售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處收容犬只;

(二)一般管理區內,未拴養或者圈(籠)養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處收容犬只;

(三)養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被多人投訴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可收容犬只;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住宅樓內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對犬只予以收容管理;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嚴格管理區內開辦犬類養殖場,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建立登記檔案并如實記錄相關信息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嚇他人、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違反本辦法規定,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對犬只進行收容管理。

第四十條 養犬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記入養犬個人信用記錄。

除前述有關收容管理的規定外,養犬人在一個年檢周期內受到五次以上行政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對犬只進行收容管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飼養的列入大型犬、烈性犬名錄的犬只和超出限養數量的犬只,由養犬人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處理。逾期不處理,由公安機關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養犬人,包括飼養犬只的個人和單位。

本辦法所稱流浪犬,是指在戶外無人牽領且無法查明養犬人或者無法與養犬人取得聯系的犬只。

9. 公安機關旅游景點治安管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范和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制定本法。

  第二條 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條 治安管理處罰的程序,適用本法的規定;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適用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航空器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適用本法。

  第五條 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

  辦理治安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會矛盾,增進社會和諧,維護社會穩定。

  第七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八條 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行為人或者其監護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條 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章 處罰的種類和適用

  第十條 治安管理處罰的種類分為:

  (一)警告;

  (二)罰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外國人,可以附加適用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十一條 辦理治安案件所查獲的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賭具、賭資,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應當收繳,按照規定處理。

  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追繳退還被侵害人;沒有被侵害人的,登記造冊,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第十二條 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滿14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

  第十三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給予處罰。

  第十四條 盲人或者又聾又啞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第十五條 醉酒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給予處罰。

  醉酒的人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脅的,應當對其采取保護性措施約束至酒醒。

  第十六條 有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決定,合并執行。行政拘留處罰合并執行的,最長不超過20日。

  第十七條 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根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分別處罰。

  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脅迫、誘騙的行為處罰。

  第十八條 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法的規定處罰。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同一行為規定給予單位處罰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

  (一)情節特別輕微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

  (三)出于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

  (四)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

  (五)有立功表現的。

  第二十條 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有較嚴重后果的;

  (二)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

  (三)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四)6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

  (一)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

  (二)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的;

  (三)70周歲以上的;

  (四)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1周歲嬰兒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6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 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一節 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和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

  (三)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攔截或者強登、扒乘機動車、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響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

  (五)破壞依法進行的選舉秩序的。

  聚眾實施前款行為的,對首要分子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擾亂文化、體育等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一)強行進入場內的;

  (二)違反規定,在場內燃放煙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標語、條幅等物品的;

  (四)圍攻裁判員、運動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

  (五)向場內投擲雜物,不聽制止的;

  (六)擾亂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的其他行為。

  因擾亂體育比賽秩序被處以拘留處罰的,可以同時責令其12個月內不得進入體育場館觀看同類比賽;違反規定進入體育場館的,強行帶離現場。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一)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三)揚言實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結伙斗毆的;

  (二)追逐、攔截他人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的;

  (四)其他尋釁滋事行為。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一)組織、教唆、脅迫、誘騙、煽動他人從事邪教、會道門活動或者利用邪教、會道門、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氣功名義進行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活動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故意干擾無線電業務正常進行的,或者對正常運行的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經有關主管部門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一)違反國家規定,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造成危害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信息系統正常運行的。

  第二節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和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國家規定,制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條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被盜、被搶或者丟失,未按規定報告的,處5日以下拘留;故意隱瞞不報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二條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的,處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一)盜竊、損毀油氣管道設施、電力電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水利防汛工程設施或者水文監測、測量、氣象測報、環境監測、地質監測、地震監測等公共設施的;

  (二)移動、損毀國家邊境的界碑、界樁以及其他邊境標志、邊境設施或者領土、領海標志設施的;

  (三)非法進行影響國(邊)界線走向的活動或者修建有礙國(邊)境管理的設施的。

  第三十四條 盜竊、損壞、擅自移動使用中的航空設施,或者強行進入航空器駕駛艙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響導航系統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聽勸阻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一)盜竊、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鐵路設施、設備、機車車輛配件或者安全標志的;

  (二)在鐵路線路上放置障礙物,或者故意向列車投擲物品的;

  (三)在鐵路線路、橋梁、涵洞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鐵路線路上私設道口或者平交過道的。

  第三十六條 擅自進入鐵路防護網或者火車來臨時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搶越鐵路,影響行車安全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安裝、使用電網的,或者安裝、使用電網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二)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對溝井坎穴不設覆蓋物、防圍和警示標志的,或者故意損毀、移動覆蓋物、防圍和警示標志的;

  (三)盜竊、損毀路面井蓋、照明等公共設施的。

  第三十八條 舉辦文化、體育等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有關規定,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的,責令停止活動,立即疏散;對組織者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旅館、飯店、影劇院、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供社會公眾活動的場所的經營管理人員,違反安全規定,致使該場所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經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日以下拘留。

  第三節 侵犯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和處罰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組織、脅迫、誘騙不滿16周歲的人或者殘疾人進行恐怖、殘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強迫他人勞動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

  第四十一條 脅迫、誘騙或者利用他人乞討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

  反復糾纏、強行討要或者以其他滋擾他人的方式乞討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一)寫恐嚇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三)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企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

  (四)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多次發送淫穢、侮辱、恐嚇或者其他信息,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窺、偷拍、竊聽、散布他人隱私的。

  第四十三條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14周歲的人或者60周歲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第四十四條 猥褻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場所故意裸露身體,情節惡劣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猥褻智力殘疾人、精神病人、不滿14周歲的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員,被虐待人要求處理的;

  (二)遺棄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被扶養人的。

  第四十六條 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或者在出版物、計算機信息網絡中刊載民族歧視、侮辱內容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冒領、隱匿、毀棄、私自開拆或者非法檢查他人郵件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節 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一)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發布的決定、命令的;

  (二)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三)阻礙執行緊急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車等車輛通行的;

  (四)強行沖闖公安機關設置的警戒帶、警戒區的。

  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從重處罰。

  第五十一條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虛假身份招搖撞騙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冒充軍警人員招搖撞騙的,從重處罰。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一)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的;

  (二)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的;

  (三)偽造、變造、倒賣車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藝演出票、體育比賽入場券或者其他有價票證、憑證的;

  (四)偽造、變造船舶戶牌,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船舶戶牌,或者涂改船舶發動機號碼的。

  第五十三條 船舶擅自進入、停靠國家禁止、限制進入的水域或者島嶼的,對船舶負責人及有關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下拘留,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國家規定,未經注冊登記,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被取締后仍進行活動的;

  (二)被依法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仍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

  (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按照國家規定需要由公安機關許可的行業的。

  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予以取締。

  取得公安機關許可的經營者,違反國家有關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公安機關可以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煽動、策劃非法集會、游行、示威,不聽勸阻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六條 旅館業的工作人員對住宿的旅客不按規定登記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將危險物質帶入旅館,不予制止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旅館業的工作人員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員或者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房屋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規定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關于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的法律規定,制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典當業工作人員承接典當的物品,不查驗有關證明、不履行登記手續,或者明知是違法犯罪嫌疑人、贓物,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收購鐵路、油田、供電、電信、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等廢舊專用器材的;

  (三)收購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購國家禁止收購的其他物品的。

  第六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隱藏、轉移、變賣或者損毀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扣押、查封、凍結的財物的;

  (二)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言、謊報案情,影響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辦案的;

  (三)明知是贓物而窩藏、轉移或者代為銷售的;

  (四)被依法執行管制、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在緩刑、暫予監外執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人,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六十一條 協助組織或者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為偷越國(邊)境人員提供條件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偷越國(邊)境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刻劃、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跡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附近進行爆破、挖掘等活動,危及文物安全的。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偷開他人機動車的;

  (二)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或者偷開他人航空器、機動船舶的。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故意破壞、污損他人墳墓或者毀壞、丟棄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場所停放尸體或者因停放尸體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聽勸阻的。

  第六十六條 賣淫、嫖娼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在公共場所拉客招嫖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制作、運輸、復制、出售、出租淫穢的書刊、圖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穢物品或者利用計算機信息網絡、電話以及其他通訊工具傳播淫穢信息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組織播放淫穢音像的;

  (二)組織或者進行淫穢表演的;

  (三)參與聚眾淫亂活動的。

  明知他人從事前款活動,為其提供條件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條 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或者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種植罌粟不滿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少量未經滅活的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運輸、買賣、儲存、使用少量罌粟殼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在成熟前自行鏟除的,不予處罰。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持有鴉片不滿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脅迫、欺騙醫務人員開具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第七十三條 教唆、引誘、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吸毒、賭博、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五條 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驅使動物傷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六條 有本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的行為,屢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

  第四章 處罰程序

  第一節 調查

  第七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報案、控告、舉報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主動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移送的違反治安管理案件,應當及時受理,并進行登記。

  第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受理報案、控告、舉報、投案后,認為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立即進行調查;認為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并說明理由。

  第七十九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治安案件的調查,應當依法進行。嚴禁刑訊逼供或者采用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處罰的根據。

  第八十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時,對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八十一條 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屬的公安機關決定;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上一級的公安機關決定。

  第八十二條 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第八十三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公安機關傳喚后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情況復雜、依照本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通知被傳喚人家屬。

  第八十四條 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被詢問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更正。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詢問的人民警察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被詢問人 要求就被詢問事項自行提供書面材料的,應當準許;必要時,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詢問人自行書寫。

  詢問不滿16周歲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

  第八十五條 人民警察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可以到其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必要時,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機關以外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

  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同時適用本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

  第八十六條 詢問聾啞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有通曉手語的人提供幫助,并在筆錄上注明。

  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配備翻譯人員,并在筆錄上注明。

  第八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可以進行檢查。檢查時,人民警察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明文件。對確有必要立即進行檢查的,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當場檢查,但檢查公民住所應當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明文件。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八十八條 檢查的情況應當制作檢查筆錄,由檢查人、被檢查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被檢查人拒絕簽名的,人民警察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對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可以扣押;對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財產,不得扣押,應當予以登記。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

  對扣押的物品,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調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對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對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及時退還;經核實屬于他人合法財產的,應當登記后立即退還;滿6個月無人對該財產主張權利或者無法查清權利人的,應當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第九十條 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有爭議的專門性問題的,應當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鑒定;鑒定人鑒定后,應當寫出鑒定意見,并且簽名。

  第二節 決定

  第九十一條 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

  第九十二條 對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在處罰前已經采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應當折抵。限制人身自由1日,折抵行政拘留1日。

  第九十三條 公安機關查處治安案件,對沒有本人陳述,但其他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但是,只有本人陳述,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

  第九十四條 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陳述和申辯。公安機關必須充分聽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意見,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公安機關應當采納。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九十五條 治安案件調查結束后,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確有依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處罰決定;

  (二)依法不予處罰的,或者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處罰決定;

  (三)違法行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發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在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作出處罰決定的同時,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九十六條 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應當制作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處罰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件的名稱和號碼、住址;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處罰的執行方式和期限;

  (五)對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決定書應當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加蓋印章。

  第九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向被處罰人宣告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并當場交付被處罰人;無法當場向被處罰人宣告的,應當在2日內送達被處罰人。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及時通知被處罰人的家屬。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決定書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第九十八條 公安機關作出吊銷許可證以及處2000元以上罰款的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要求聽證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舉行聽證。

  第九十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30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30日。

  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第一百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的,可以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

  第一百零一條 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人民警察應當向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出示工作證件,并填寫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被處罰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將決定書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前款規定的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處罰人的姓名、違法行為、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公安機關名稱,并由經辦的人民警察簽名或者蓋章。

  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經辦的人民警察應當在24小時內報所屬公安機關備案。

  第一百零二條 被處罰人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節 執行

  第一百零三條 對被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達拘留所執行。

  第一百零四條 受到罰款處罰的人應當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被處50元以下罰款,被處罰人對罰款無異議的;

  (二)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后,被處罰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被處罰人提出的;

  (三)被處罰人在當地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第一百零五條 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所屬的公安機關;在水上、旅客列車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2日內,交至所屬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罰款之日起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一百零六條 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被處罰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被處罰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 被處罰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申請。公安機關認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不致發生社會危險的,由被處罰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條件的擔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200元的標準交納保證金,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暫緩執行。

  第一百零八條 擔保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當地有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擔保義務。

  第一百零九條 擔保人應當保證被擔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

  擔保人不履行擔保義務,致使被擔保人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的,由公安機關對其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條 被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交納保證金,暫緩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的,保證金予以沒收并上繳國庫,已經作出的行政拘留決定仍應執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 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被撤銷,或者行政拘留處罰開始執行的,公安機關收取的保證金應當及時退還交納人。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一百一十二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依法、公正、嚴格、高效辦理治安案件,文明執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一百一十三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禁止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打罵、虐待或者侮辱。

  第一百一十四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不嚴格執法或者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處理。

  第一百一十五條 公安機關依法實施罰款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第一百一十六條 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刑訊逼供、體罰、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過詢問查證的時間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罰沒的財物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處理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損毀收繳、扣押的財物的;

  (五)違反規定使用或者不及時返還被侵害人財物的;

  (六)違反規定不及時退還保證金的;

  (七)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八)當場收繳罰款不出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報警后,不及時出警的;

  (十)在查處違反治安管理活動時,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

  (十一)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辦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機關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一百一十七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賠禮道歉;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本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5日公布、1994年5月12日修訂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同時廢止。

10. 景區治安管控工作

根據廣西治安管理條例,在景區亂涂亂畫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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